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09 11:30:3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7-01

公布日期:2019-06-06

海口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9年4月24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第三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公开、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保障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制定管理规范、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参与志愿服务信息化、教育培训、宣传等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以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等为载体,推动志愿服务融入乡村振兴、美丽中国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志愿服务意识。

第八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市志愿服务宣传活动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服务精神。

鼓励通信运营商、广告运营商向社会免费发布志愿服务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身体条件等。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或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注册时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培训和安全保障;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六)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组织者的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故不能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时,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四)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五)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队、志愿服务站等,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第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市、区志愿服务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组成的志愿服务联合组织,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指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同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章程规定,强化联合、服务、促进、交流的职责,协调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和激励等工作,并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物资,并定期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五)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研究等;

(七)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或者其他适当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拟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对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等信息进行记录,并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志愿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不得利用其有关信息进行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实际需要和自身条件,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助困、帮孤助残、支教助学、医疗救护、应急救援、法律援助、生态保护、文化保护、治安防范、交通疏导、展会服务、赛事服务、旅游服务、文明宣传、普法宣传、健康宣传等社会公益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可以根据需要,就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方式、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签订书面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开展可能发生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三)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服从有关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医学、心理、法律、科技、文艺、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培育志愿服务组织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会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共青团等单位,实现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与交换,保障志愿服务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诚信记载等信息的统一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服务标准、资金预算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和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依照志愿服务时长和服务质量等确定志愿者的星级,并作为表彰、奖励、回馈志愿者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乘坐公交、进入公益性文体场馆和旅游景点享受优惠等礼遇措施予以激励。具体礼遇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将培养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将学生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引导志愿服务与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在社区工作等服务领域有效结合,提升志愿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设置符合志愿服务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证明,或者在注册志愿者星级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将违法信息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强行指派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