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最新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05 11:15:50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3-05-01

公布日期:2022-10-21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2年8月31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建设和运营单位、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轨、磁浮交通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应急管理、审计、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和有关工作。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行政执法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排水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七条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乡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应当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八条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实施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时,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按照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经济发展、安全运营的需要,将有关用地控制要求按照程序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和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有关用地。在编制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预留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设施用地。

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确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要求的规划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中明确。

第十三条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能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融合设计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部分,可以不计入该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未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不动产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并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其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归集统筹和监督管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按照程序申请使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资产、资源注入机制和运营补贴机制。由市财政、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从事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但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需要对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进行综合开发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综合开发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及周边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设计,适时建设,并依法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汛防涝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轨道交通建设所产生的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处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其辖区内产生的盾构渣土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消纳场地。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并依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轨道交通出入口的位置、数量应当符合安全、便民要求。出入口周边设置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市政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二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设施、管线、绿化的,由相应设施、管线、绿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组织进行迁改,迁改前依法办理许可审批,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数量的,增加的有关费用由设施、管线、绿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责任,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全员培训和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相关道路和设施的恢复,并及时办理维护管理移交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在施工现场及周边设置临时导向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已有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建档和动态检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不能提供详实资料的,应当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协调沟通,并现场技术交底。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监测控制点进行工程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监督。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有关项目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第五章 运 营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和满足运营需求的其他从业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和行车值班员以及信号、通信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保持车站和列车内的无障碍设施功能完好,为有需要的乘客提供无障碍乘车服务;

(二)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设置爱心专座;

(三)具备条件的车站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等服务设施;

(四)提供便捷的购票方式,支持实体票和电子票过闸乘车;

(五)做好服务引导,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乘客提供便利和帮助;

(六)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及时播报运营线路、站点,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提供列车到达时间、到达站点等信息;

(七)通过标识、广播、网络、视频等方式及时播报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八)使用安全监控设施的,依法保护乘客隐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便民服务措施。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轨道交通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票务规则,规范票务管理行为。票务规则应当公开。

第四十一条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按照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乘客,应当使用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第四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等国家规定的具有特殊功用的动物除外);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非折叠自行车以及电动滑板车、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折叠自行车)、电动平衡车、电动独轮车等各类电动车(电动轮椅除外);

(六)其他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物品。

禁止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进站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入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探索应用智能、快速的安检新技术、新产品,逐步建立与轨道交通客流特点相适应的安检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做好反恐防暴、内部治安保卫、进站安检、治安防范管理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标准、人员配备标准、检查分类分级标准及操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卫生安全防控工作。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的公共卫生安全防控措施,乘客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高架、车站、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机车、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行上下车;

(九)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妨碍行车瞭望、侵入限界;

(十)在轨道交通地面、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等危险物质;

(十二)在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三)在轨道交通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四)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踩踏座椅、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以弹奏乐器、播放音乐等方式干扰他人;

(五)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使用滑板、滑轮、折叠自行车;

(六)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制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条 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店铺的安全检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第五十一条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五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当送交公安机关。

第五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或者报警。

对避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期间安全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安全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运营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制作隐患排查手册;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并实现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第六章 安全保护区

第六十条 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有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设置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

第六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安全防护方案,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建设地下管廊、隧道;

(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保护区内使用塔吊、起重机开展吊装作业,或者吊装悬臂有可能进入保护区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进入安全保护区作业前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六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确有必要进入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查看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处置。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轨道交通建设综合应急预案演练,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轨道交通运营专项应急预案演练和部门应急预案演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定期组织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联合应急预案演练。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物资、装备,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第六十七条 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向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编制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线网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第七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第七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进站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提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管线缆通道、区间风井、隔音屏障、人防设施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防淹门、站台门、导向标志、乘客信息系统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