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0-25 09:52:07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11-26
公布日期:2015-11-26
太原市东西山绿化条例
(2005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东西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从事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东西山绿化范围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省城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和环城林带规划的区域。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属公益林。
第四条 东西山绿化应当遵循政府领导、社会参与;分步推进、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东西山绿化总体规划,并将东西山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西山公益林建设作为省城重点绿化工程,设立专项资金,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东西山绿化工作。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西山绿化建设、经营管理和保护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东西山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建设、投资、认养、承包东西山林地。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东西山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宜林地在专业队造林的基础上,根据立地条件的差异也可通过下列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一类立地:立地条件较好、便于造林绿化的林业用地,可以通过向社会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二类立地:立地条件中等、便于组织社会参与的林业用地,可以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分片承包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方式实施造林绿化;
三类立地:立地条件差、较难实施的林业用地,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造林绿化。
第十条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企业、村庄等单位应当按照东西山绿化分期规划搞好本区域内的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绿化东西山是本市全民义务植树的组成部分。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本市市区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在东西山植树造林基地完成不少于两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当年造林成活率不得低于85%;成活率未达到85%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植补种;逾期未补植补种的,按照未达标株数缴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补植补种费用。
第十三条 东西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按照总体规划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东西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以农业优惠电价收取。
第十四条 东西山绿化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专项资金;
(二)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投资、捐赠款;
(四)其他资金。
东西山绿化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符合绿化规划,在条件许可的范围内,并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80%的绿化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
第十六条 认养主体应当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保护。
认养主体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对认养的林地、林木进行冠名,也可以树立纪念碑。
第十七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增加护林设施,督促林区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第十八条 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东西山绿化生态效益的林木资源的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林木以及绿化设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林权单位可以自行管护,也可以与当地护林组织签订护林责任合同,实行有偿管护。
第二十条 林权单位无力承担管护任务的,可以向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提出放弃林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组织管护。
第二十一条 东西山绿化单位和个人在其合法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各项林业税收优惠政策;
(二)国家有关重点林业建设工程的优惠政策;
(三)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的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权属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勘查、开采矿藏,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避开有林地段;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经批准划定的公墓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东西山绿化范围内的相关护林组织对零星墓地实行防火监管。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毁林开垦、砍柴、放牧、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储煤,上坟烧纸,埋设新坟;
(三)在林地内非法修建建(构)筑物;
(四)毁坏林业基础设施;
(五)其他致使山体及林木受到损毁或者形成隐患的行为和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东西山绿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因特殊需要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经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审查并经环保、国土等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划定地段开采,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开采区植被。不准擅自移位或者扩大开采范围。
本条例实施前东西山绿化范围内已造成的无主植被破坏区(含塌陷区),由市人民政府专项投资,采用工程造林的方式恢复植被,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一)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林木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植补种,逾期不补植补种的,处以损失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林地倾倒、堆放垃圾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恢复植被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林业基础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采矿、烧石灰以及进行石料加工,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林地上非法修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致使森林、林木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占用的林地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市绿化东西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有关区(县)是指迎泽区、杏花岭区、晋源区、万柏林区、小店区、尖草坪区、阳曲县、清徐县。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