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09 11:46:1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9-08-06

公布日期:2019-08-06

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布达拉宫文化遗产是指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布达拉宫及其扩展项目大昭寺和罗布林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保护管理、基本建设、生产生活、宗教、文化活动、参观游览、科学研究、经营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监管的原则,确保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协调解决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保护规划,做好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是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化、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公安、宗教、林业和草原、地震、气象、消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履行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相关保护责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审批与布达拉宫文化遗产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布达拉宫文化遗产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八条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自治区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拉萨市一般公共预算经费;

(三)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责任和义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在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定后实施。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和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与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依据保护规划执行。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共同负责。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照已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和界桩,标明四至界限、保护说明、禁止行为等。

保护标志和界桩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攀登、翻越文物和保护设施;

(三)架设、安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焚烧垃圾;

(五)损坏、损毁、占用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六) 设置通信、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七)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八)在地下或者空中从事危及文物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九)设置、存放、使用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设施;

(十)种植危害文化遗产安全的植物;

(十一)损坏供水、供电、消防、监测设施;

(十二)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十三)其他可能损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以及绿化、供水、供电、供暖、取水等活动,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电力、生态环境、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高度、风格、体量、色调等应当符合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建筑物上违规搭建影响布达拉宫文化遗产视线廊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构)筑物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影响视线廊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进行定期监测,形成定期监测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出现的异常情况或危险因素,应当及时进行反应性监测。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本体建筑采取技术监测措施,建立建筑结构安全、地质灾害、气象灾害、人流量、环境、有害生物防治等监测预警系统和数据信息库;加强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建立记录档案、日志,并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日常监测报告报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文物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防范等预案,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文化遗产安全隐患进行勘察论证,根据勘察论证结果提出修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修缮涉及传统工艺的,应当聘用具备传统工艺技术的工匠施工。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数量、滞留时间,确定开放区域和参观路线,制定应急预案,必要时实行闭馆整休,以确保文物安全。

前款规定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进入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及文物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土地、古建筑、设施和财产等。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年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进行定期巡视,并形成巡视报告,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

对巡视中发现危及布达拉宫文化遗产安全的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相关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按要求进行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字化博物馆,展示和宣传布达拉宫文化遗产原状式陈列内容,减轻古建筑承载压力。

第二十三条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经依法批准的经营服务项目不得转让,资产不得抵押,不得与企业或者个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布达拉宫文化遗产门票及相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馆藏文物实行编目和分类管理,建立档案电子数据信息库系统,实行一件(套)一档的电子数据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布达拉宫文化遗产馆藏文物的保管、纸质及电子信息数据档案,分别由专人负责。经批准的文物藏品出入库,应当在备案的同时,及时录入文物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布达拉宫文化遗产文物档案管理人员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馆藏文物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布达拉宫文化遗产历史、科学、艺术等方面的调查和研究,发掘并展示其历史和文化价值,依法保护、利用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布达拉宫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制定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管理人才中长期培训规划,组织实施专业培训。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提高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能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有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失、损坏、损毁的,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文物行政部门提请监察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行为,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损坏、损毁的,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