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4-13 09:54:43
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2018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家庭成员素养,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倡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第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并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宣传家庭教育知识,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相互关爱,传承良好家风,共同培养健康的家庭文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社会实践活动,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以身作则,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的品德、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行为习惯。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遵纪守法、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创新精神、生活技能、热爱劳动、安全知识、身心健康教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幼儿园、学校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幼儿园、学校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委托有能力的其他成年人教育未成年子女,并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
(二)通过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经常与未成年子女交流、沟通;
(三)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未成年子女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相互配合,继续履行对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养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继父母应当履行对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未成年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民政部门、妇联等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接到求助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给予帮助:
(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因父母双方或者其他监护人服刑、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等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以上情形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反映。接到反映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给予帮助。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社会广泛参与的家庭教育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组织落实家庭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家庭教育公共服务,推进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第十六条 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度残疾等特殊困境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确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以及妇联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综合督导评估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城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加强对家庭教育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监督寄养、助养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推进0-3岁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服务宣传,开发相关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从事家庭教育社会服务的心理咨询、教育咨询、文化咨询等机构的注册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属于营利性质的机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进行公示;属于非营利性质的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等部门相关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家庭教育服务欺诈行为和虚假广告。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成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有不良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鼓励其他性质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师范类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课程。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职工、村(居)民重视对子女的家庭教育,为职工、村(居)民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创建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鼓励心理咨询、婚姻家庭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引入前款规定的专业人员,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儿童早期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普及。
鼓励婚姻登记机构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设立家庭教育专栏、专题,开展公益宣传。
鼓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以及儿童文化团体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鼓励利用微博、微信和手机客户端等开展家庭教育知识普及和信息交流。探索建立远程家庭教育服务网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等不当家庭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由相关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或者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