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17-07-26 00:00:00
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是什么?哪些领域不能使用电子签名?为何存在上述限制?说来话长,我们可以回到不远的21世纪初一探究竟。
众所周知,2004年8月审议通过、2005年4月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规范我国电子签名与电子合同法律实务的基本法。作为典型的移植型立法,电子签名法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的借鉴俯拾皆是,第三条体现尤为明显。
请看《电子签名法》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应该说,本条是典型的中国立法:首先概括明确当事人可约定在民事活动中使用或不使用电子合同,然后对不可使用电子合同的范围进行列举(前三款),最后以兜底条款概括之(第四款)。规范结构固然清晰,但是这样立法,原因何在呢?
如上文所说,《电子签名法》是一部典型的移植立法,这不是一句空话,证据如下:
“ 关于遗嘱、遗嘱修改书或遗产信托的制定法、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则“、”关于收养、离婚或家庭法等事项的州法、条例或其他法律规范“,不适用《全国和国际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本法效力,不及于公共服务(供水、供电、供热等)的取消和终止。“
——美国《全国和国际电子签名法》
“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不动产移转或不动产利益的转让以及产权证书,不适用本法”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
我们仔细对比一下就能发现,《电子签名法》的第三条是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结果。但是,这个解释是不是有些隔靴搔痒呢?我们的立法专家在起草本条时,是否有些独到的考量呢?答案是肯定的!
21世纪初,电子合同毕竟是新生事物,当涉及伦理问题、重大财产和社会公益相关的民事活动时,立法者当然趋于保守。与婚姻、收养、继承相关的民事活动,具有强烈的身份属性与伦理价值,排除电子合同这种全新的缔约形式,无可厚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重大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形式,对国人来说,土地、房屋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且,2005年前后,《物权法》尚未生效,不动产登记事务政出多门,排除电子合同适用,理由也很充分;最后,供热、供水、供电、供气等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中被视为是政府或专营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共产品的法律关系,后者受强制缔约条款的保护。所以,排除电子合同在终止此类合同时的适用,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社会公共产品提供的谨慎。
电子签名在哪些领域应用广泛?Why?
《电子签名法》生效之后,在将近十年时间里回应寥寥,Why?回到本文开头我对《电子签名法》的定性:一部移植立法。彼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电子合同的勃兴尚在孕育之中,虽有燎原之势,却尚为星星之火。直到2010年,互联网金融行业兴起,社会经济活力被完全激活,电子合同才迎来了其发展的黄金时期。
互联网金融行业无疑是电子合同的白马王子。作为无担保的信用金融行业,互联网金融与巨大的经营风险相伴而生。而当时乃至目前最有效的控制风险的方式依然是分散式投资。“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每一笔借款都被拆分成了若干份,投资给某个特定人的巨大风险被分散掉了。这是金融行业的传统做法。只是在互联网之下,这种拆分更加彻底和便捷。相伴而生的,是对合同文本的巨大需求。电子合同实现了低成本、高效便捷与合规性的兼顾,最大限度地迎合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需求。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开始,但绝非终结,目前,电子合同已经在OTA、O2O、B2B、B2C等领域蔚为大观。
电子合同不具有实体形象,看得见、却摸不着,挑战受众“眼见为实、耳听为虚”的传统认知,电子合同的安全性是最常被问到的问题。但是,作为高科技、互联网与法律的跨界产品,电子合同的安全性远高于传统的缔约形式。但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需要满足若干法定条件后,方具有证据力及证明力。电子合同的核心在于电子签名,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电子签名法》第13条的四款规定,才能具有合法品格。而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因其可通过技术手段而具有的防抵赖、防篡改、防伪造等特性,以及第三方存储、出证等配套服务,而相对于传统的缔约方式及平台自生成合同、电子邮件确认等线上缔约方式具有更为强大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