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辉县市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3-08-29 15:12:55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份被告姚某甲、辛某向某银行机构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翟某、姚某乙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后该金融机构将本案件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由本案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出于执行压力偿还了被告的欠款和保全费用,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该欠款及保全费用。
法院审理
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是熟人关系,在法官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证据审核确认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件顺利审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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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件是典型的追偿纠纷类案件中的担保责任追偿,指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也有明确的保证人追偿权直接规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件的发生根源上是为他人进行担保后导致的,我们日常说的担保所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民法典中也有明确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所以在日常生活中请慎重考虑为别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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