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

来源:龙华法院发布时间:2023-06-12 14:03:18

员工在职期间另起炉灶,设立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新公司,并拉同事入职,公司能向员工主张赔偿吗?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0年11月16日入职A公司,负责法务工作,后被该公司任命为法务组主管。在职期间,李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2021年1月4日,李某作为占股51%的股东与他人设立B公司,并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21年4月13日,A公司以李某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为由辞退李某。

不久后,A公司的员工梁某、廖某、陈某相继离职,于2021年7月入职B公司。2021年7月9日起,李某不再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也不再拥有公司股份。

A公司认为李某在职期间设立B公司,并拉拢其他同事入职其创立公司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违约金40万元及证据保全费1600元,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职期间设立的B公司中,“法律咨询”经营项目与A公司的经营项目重合,李某作为A公司的法务主管必然会接触到众多客户,掌握客户的重要资料,其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且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有关服务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的竞业限制条款,李某成立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行为已违反《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构成严重违约。李某作为法务主管,在双方已签署《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违反约定,有违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法治原则及员工的基本忠实义务,存在较大主观过错。

此外,A公司的其他三名员工在离职后短期内入职李某的公司,李某具有拉拢A公司多名员工入职其投资公司的嫌疑。B公司在明知李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仍然予以录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

经综合考量李某的工作年限、工资水平及过错程度等情形,法院判决李某向A公司赔偿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600元,B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生效。

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赔!

鹏法君说法

诚信、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劳动关系是一种持续性的合同关系,劳资双方的信赖基础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忠诚。忠诚义务一方面要求劳动者诚实守信、尽谨慎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劳动者勤勉作为,不得损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本案中,李某在职期间在外设立与其所任职的某法律服务公司营业范围相同的公司,其所经营的业务与某法律服务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李某作为法务主管,掌握大量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忠诚义务,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法院认定李某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某法律服务公司关于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来源: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