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12-09 13:53:3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1-01
公布日期:2017-09-28
海口市美舍河保护管理规定
(2017年9月1日海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美舍河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美舍河河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等的保护管理活动。
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应当包括自沙坡水库大坝以下至海甸溪交汇处的美舍河及其两岸绿线以内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美舍河的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区、镇(街道)三级河长体系,分级分段设立美舍河河长。
美舍河河长依法履行美舍河保护管理职责,组织领导本责任区内美舍河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美舍河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舍河的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美舍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美舍河河道和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美舍河河道治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保护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美舍河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城市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保护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土地、规划、住建、农业、林业、渔业、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美舍河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水污染防治、河道整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并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纳入相关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协助管理美舍河的义务,对违反美舍河保护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美舍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自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美舍河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美舍河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专项规划以及生态要求,注重保护和恢复周边的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以及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功能和走向。有条件的河段,应当恢复原有水系的连接和自然河岸。
第十条 美舍河治理应当加强对沙坡水库、玉龙泉等水源地的污染防治,注重生态修复,将生态保护措施与河道治理、湿地保护、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排污口整治等相结合,实施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河滨生态湿地和特色园林景观,恢复美舍河自然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采取截留、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二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现有的排污口应当依法限期取消。
第十三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加强农药、化肥使用的监督管理,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回收利用,降低农药、化肥、农膜等对环境的污染。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科学使用农药、化肥。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土壤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对土壤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及时清理沿岸污染物、垃圾,防止地表径流对美舍河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动植物。
第十七条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美舍河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违法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七)破坏河道护岸、沿河栏杆、栈道、园林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
(八)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在禁止区域内垂钓、围网鱼虾等水生动物;
(九)猎捕、惊吓鸟类,捡拾鸟蛋,毁巢,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十)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偷盗、践踏或者损毁树木花草;
(十一)擅自采摘椰子、芒果等园林景观树木的果实;
(十二)其他破坏美舍河河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美舍河保护管理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将美舍河保护管理的规划、治理、水污染防治、防洪排涝、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以及违法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在美舍河保护管理范围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二十条 沿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从事美舍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巡查、违法行为劝阻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惊吓鸟类,捡拾鸟蛋,毁巢,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擅自采摘果实价值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