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全文规定)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9-05 09:49:28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4-01-01

公布日期:2013-07-24

云南省发展规划条例

(2013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编制对象和内容

第三章 制定和修改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规划的制定和管理,保障发展规划的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空间秩序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专项发展规划。

第三条 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以人为本,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兼顾,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协调发展;环境优先,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增强发展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制定、实施和监督并重,保障发展规划的有效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工作,并依照职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编制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规划纲要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为对象编制的战略性、纲领性、综合性规划,是编制其他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纲要制定或者修改。

规划纲要分为省级、州(市)级、县(市、区)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上一个规划期的实施情况;

(二)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三)指导思想和发展战略、原则、目标、指标体系;

(四)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发展时序;

(五)保障措施。

第七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是以本省国土空间和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的依据。

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分析;

(二)主体功能区的分类及其划定原则;

(三)各类主体功能区的数量、位置和范围;

(四)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管制要求等;

(五)能源和资源开发;

(六)保障措施和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有关配套政策。

第八条 区域发展规划是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以促进有关行政区之间合作与协调发展为目的制定的规划,是规划纲要在特定区域的细化与落实。

区域发展规划分为省级、州(市)级,规划期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内容为:

(一)发展基础和条件;

(二)区域定位、发展战略和目标;

(三)区域发展的空间结构框架;

(四)区域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市场体系、公共服务、城乡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一体化发展的重点内容;

(五)区域协调机制等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是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制定的规划,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的依据。

下列领域可以编制专项发展规划:

(一)基础设施建设;

(二)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

(四)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五)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六)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领域。

专项发展规划的规划期根据需要确定,内容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发展规划草案的编制应当进行基础调查、信息搜集、分析研究、重大项目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编制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听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各级各类发展规划草案应当做好有关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工作。衔接原则是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服从规划纲要,发展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

衔接重点是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发展目标、生产力布局、区域功能、基础设施、生态环境、重要资源开发以及政策措施等。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就发展规划之间的衔接征求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视不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发展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对发展规划草案进行论证,并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咨询小组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可以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发展规划草案编制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草案报批应当附草案编制说明、专家论证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编制说明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过程、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等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重要意见及其理由。

发展规划草案未经征求意见、衔接协调、专家论证的,不得报送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 规划纲要草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依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主体功能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组织编制工作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区域发展规划的编制由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立项申请,经区域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或者由区域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直接立项。

跨州(市)行政区域的省级区域发展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州(市)级区域发展规划,由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编制的区域发展规划,由指定的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职权和程序报指定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由有关部门提出立项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年度编制计划。

未列入年度编制计划但确需编制专项发展规划的,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直接立项。

第十九条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包括规划纲要中确定的专项发展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具有跨领域、跨部门、跨行业特点的专项发展规划。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发展规划应当明确特定领域的项目布局和重大项目内容。

专项发展规划批准后,编制机关应当将该规划文本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发展规划草案经批准后,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章规定的制定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发展规划已经修改的;

(二)发展战略、发展布局、行政区划进行重大调整的;

(三)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后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主要目标和任务,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据发展规划审批、核准项目;

(二)采取措施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完成;

(三)对不符合发展规划政策导向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四)制定政策、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规定;

(五)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和人才等方面优先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并建立发展规划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接受公众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发展规划评估制度,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发展规划批准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展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绩效评价和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跟踪监测分析,对预计难以完成的约束性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预警,并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下级发展规划与上级发展规划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批准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批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认为同级发展规划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交发展改革部门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应当制定发展规划而未制定,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展规划,以及擅自修改发展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不执行发展规划或者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发展规划编制机关委托无资格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资质的机构编制发展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及其有关管理活动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