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8-02 14:33:15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07-10-01
公布日期:2007-07-28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港口建设、经营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请批准前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设施的征收、拆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港口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补偿;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由作出征收、拆迁决定的人民政府征求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前依法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包括岸线的使用人、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1∶500至1∶2000的地形图;
(四)使用港口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港口岸线使用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深水岸线的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和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按规定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合理利用港口岸线的原则,结合港口规划的要求和港口岸线使用人正常运营的需要,确定港口岸线使用长度。
危险品码头、客运码头、渡口码头等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长度,应当不短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护控制长度。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取得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发建设,使用岸线;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开发建设、使用岸线的,由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
取得深水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经管理该港口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必须具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运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分别负责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试运行。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在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港口公用航道、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港口设施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人不得经营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水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确定的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因此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由下达任务的单位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并根据港口发展需要,适时开展港口统计调查。港口管理机构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必要的经费,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港口通航水域的安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对经营范围内的港口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设备、作业现场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保证作业安全。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港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港口设施,并进行维护和更新,保证港口设施正常运行并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港口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
第三十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场所,应当设置专用作业区域,与其他作业区域留有符合规定的间隔距离,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内不得捕捞、采掘。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港区内发生洪灾、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港口经营人和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五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执收,缴费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收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岸线使用费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许可使用港口岸线的;
(二)在港区内发生洪灾、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和调度的;
(三)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区包括水域和陆域。水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岸坡、滩地及其至主航道的水面、水下和水上架空。陆域为设计洪水位以上依法划定的土地和岸线。
(二)港口岸线:是指在港区内处于自然或者经人工改造的用于建设港航设施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所占用的特定水域和陆域。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下泊位的港口岸线。
(三)水路货物运输服务业务是指接受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的手续。
第四十一条 军事港口和渔业港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